免责申明:该部分内容为本站自编内容,如需转载须注明出处;本网站内容仅供学习参考,具体执行以财税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为准。 公司认缴制下的法税风险(陷阱) 一、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是指新成立公司的注册资本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 二、举例了解认缴制下注册资本的法律风险 假设张三、李四注册成立A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张三认缴600万元,实际出资50万,李四认缴400万元,实际出资2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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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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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缴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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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执照上关于资本金记载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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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载明注册资本10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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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明注册资本1000万元和实收资本7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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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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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自行约定
如:他们约定第50年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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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出资不低于20%且不低于3万元,其余部分2年内缴足,投资公司5年内缴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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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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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最低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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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不低于3万,一人有限公司不低于10万且要一次性缴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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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出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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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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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低于注册资本的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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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时股东承担责任的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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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认缴(认购)的出资额:张三600万;李四4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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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认缴(认购)的出资额:
张三600万;李四4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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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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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承担责任限额是其认缴的全部资本,认缴制下的股东出资义务不是永久免除,公司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补足全部认缴资本。
解散清算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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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制下尚未到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债权人能否要求股东出资责任可否加速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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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虽然理论上存在比较大的争议,但司法实践中在《公司法解释三》第
13条第2款没有修改的情况下,法院通常认为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以诉讼方式通过突破认缴制来判定股东责任加速到期,进而让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这一诉请理由尚不充分,法律依据不足。
2、 目前债权人的救济途径
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此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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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股东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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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不是越大越好,因为你的责任限额不是你“真实出资”部分,而是你认缴的全部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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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商业活动中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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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在重大商业活动中交易方尽量通过律师了解对方公司实际的财产状况和股东真实出资期限,不要仅凭营业执照上的注册资金判断交易方的公司实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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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账务处理不当则可能产生的法税风险(数据沿用上例)
正确账务处理及法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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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误的账务处理及法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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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务
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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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银行存款(实际缴纳部分) 70万
贷:实收资本7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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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银行存款(实际缴纳部分)70
其他应收款——张三(未缴纳部分)550万——李四(未缴纳部分)380万
贷:实收资本(注册资本)10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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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
花
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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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8年5月1日起,按万分之五税率贴花的资金账簿减半征收印花税。
依据:财税(2018)50号、国税发〔1994〕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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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实收资本70万元为基数缴纳应缴350元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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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要按1000万元为基数缴纳印花税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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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
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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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需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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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缴部分则可能会被认定为股东张三、李四向公司的借款,在纳税年度终了时或公司成立满1年时,会被要求按红利分配缴纳个人所得税,即存在张三要缴110万元个税,李四要缴76万元个税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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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财税〔2003〕158号,国税发〔2005〕1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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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对外借款的法税风险 张三、李四注册成立A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张三认缴600万元,实际出资50万,李四认缴400万元,实际出资20万。假设A公司借款1000万元(符合费用化条件),约定年利率为10%(同期银行利率5%)。如果张三和李四实缴资本为1000万元,其他条件相同。两种情况的法税影响。
认缴1000万元,实缴70万,借款10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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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缴1000万,借款10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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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非关联方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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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支出100万元中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部分50万元不可以;另外50万元中不能在所得税前扣除的利息=50×930÷1000=46.5万元。也就是说只有3.5万元可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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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支出100万元中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万元不能在税前扣除;其余50万元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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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向关联方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国税函【2009】312号;国税函[2009]7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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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向关联方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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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利息支出100万元中,超过同期银行利率部分50万,不得税前扣除;另在不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50万元,中不得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50×(1-2÷1000/70)=43万元
即:100万元利息支出中可以税前扣除7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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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利息支出100万元中,超过同期银行利率部分50万,不得税前扣除;另在不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50万元,均可以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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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一般企业关联债资比例未超过2:1的,允许扣除。财税[2008]121号
也就是说关联方之间的借款利息要收到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息和关联债资比的双重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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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除条件和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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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利息税费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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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认缴制下未实际出资的股东“0元”转让的法税风险 举例:假设甲乙共同设立A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其中价认缴400万,占80%股权,实际出资200万,乙认缴出资100万,占20%股权,实际出资0元。后乙将股权0元转让给丙,此时A公司净资产为300万元。
乙的股东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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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司法》第4条股东其作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但,在未实缴的情况下,股东享有的权利可能受到一定的限制,比如分红如果章程没有特殊规定则按实缴出资比例分红、表决权的行使可能受章程规定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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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分红和增资认缴机制的法律规定,是否可以自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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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司法》第34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规定, 可以在章程中自行约定分红增资认缴的机制,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则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或认缴增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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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转让股权给丙是否需要甲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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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向丙转让股权需要经甲的同意。
依据《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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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需要交纳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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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属于印花税征税范围,按万分之五的标准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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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是否要交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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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无需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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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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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是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乙“0元”转让的合理性,乙个人股权转让收入为“0”存在被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重大涉税风险。因为其申报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属于股权转让明显偏低,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核定的基本方法为净资产核定法,即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乙在转让股权时A公司的净资产为300万元,乙占40%股权,此时税务机关会认为,乙转让股权的对应价值为300×40%=120万,据此调整乙转让股权的计税基础为120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120×20%=24万元。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第67号,规范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申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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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乙能提供证据证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即可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例如: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中约定乙在未实际缴纳出资,不享有分红等权利的特殊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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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可能存在的法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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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受让后具有缴纳“乙认缴”出资的义务。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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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在受让股权的过程中具有代扣代缴乙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依据:第5条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第6条 扣缴义务人应于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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