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持有B公司100%股权,B公司准备整体上市,上市前对一部分不适合上市的资产进行剥离,并成立资产管理公司。其操作手法如下:第一步,A公司以100万元现金投资成立资产管理公司C公司,以便在未来统一管理从B公司剥离出来的资产;第二步,B公司将不适合上市的资产剥离,假设剥离资产的计税基础及账面价值均为6000万元,公允价值为1亿元。B、C公司分别做账如下:
B公司:
借:资本公积6000万
贷:剥离资产6000万
C公司:
借:剥离资产6000万
贷:资本公积6000万
由本案例,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如果B公司和C公司将资本公积科目都换为实收资本,就是标准的分立业务,如果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其实也可以适用59号文件特殊性税务处理,例如本案例中,B公司一步到位,分立出一个兄弟公司C公司,C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将剥离资产全部分立给C公司,其最后的效果同本案例基本相同。109号文件给兄弟公司之间的分立业务,又给出了一条通往特殊性税务处理之路。事实上,本案例正是笔者所亲身见过的某大型国企改制真实情形。
兄弟公司之间的资产划转,其实质就是公司分立业务,因此如果未来12个月内,不符合109号文件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了,自然需要按照分立的一般性税务处理原则进行税务处理,40号公告第八条第一款第4项正是如是处理的。在此笔者不再举例,分立的一般性税务处理,详见拙著《59号文及4号公告对比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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