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税刑事案件辩护 随着我国税制改革的深入和“金税三期”系统的升级,虽然对国家主动的给企业减税,同时对于企业涉税案件的稽查和打击力度进一步加大,企业因涉税问题进入刑事司法领域的案件也在增加。企业涉税犯罪应注意涉及以下罪名其中涉及增值税发票的犯罪最为常见,根据江苏税务系统网上公开的资料统计(以南京为例)目前税务处罚行为最多的就是虚开发票,2018年南京地区查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36起,均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偷税行为,其中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21件,占 58 %。 案例一
案件简介
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单位昆山XXX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被告人XXX为了少缴增值税款,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方式向左某(已判刑)购买由广东佛山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并据此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29059.83元。
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单位昆山精圣XXX模具有限公司、被告人XXX为了少缴增值税款,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方式向李某(另案处理)购买由江西康鑫铜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并据此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156648.02元。
案发前,被告单位昆山XXX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对其接受的佛山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进项转出处理,并补缴增值税款人民币29059.83元。
案发后,被告单位昆山XXX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补缴增值税款人民币156648.02元。
本案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单位昆山XXX精密模具有限公司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47000元。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昆山XXX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被告人XXX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增值税款人民币185707.85元,被告单位昆山XXX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及被告人XXX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昆山XXX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被告人XXX当庭自愿认罪,被告单位昆山XXX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补缴了税款,故对被告单位昆山XXX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及被告人XXX,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昆山XXX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七千元。
(暂扣于本院的罚金保证金人民币四万七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
二、被告人X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案例二
案件简介:
被告单位常州市XX机械厂于2014年11月至2016年9月间,在无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形式,由被告人沈志强通过汤某(另案处理)的介绍,由万某(另案处理)从王桂民(另案处理)处,收受常州市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常州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常州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常州市XX机械厂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4份,虚开金额共计720705.79元,税额122519.99元,价税合计843225.78元。上述14份发票均由被告单位常州市XX机械厂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税款122519.99元。
案发后,被告单位、被告人XX均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已向税务机关退出税款人民币122519.99元。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常州市XX机械厂及被告人沈XX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沈XX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常州市XX机械厂、被告人沈XX犯罪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沈X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常州市XX机械厂、被告人沈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常州市XX机械厂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沈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涉税犯罪基本知识 一、逃税罪 (一)逃税罪的构成 1.客体:国家税收征管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 (1)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额10%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2)纳税人5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的; (3)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3.犯罪主体 逃税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包括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解释:不负有纳税义务和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能独立构成本罪主体,但可成为本罪的共犯。 (二)逃税罪“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区分界定 1.逃税罪“罪与非罪”“界限 逃税罪认定 | 一般违法行为 | 逃税额占应纳税额10%以上且逃税数额在5万元以上 | ①逃税额“不足”应纳税额10%以上; ②逃税数额“不足”5万元; ③逃税额超过5万元但不足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的; ④逃税额不足5万元但超过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 % 的。 | 凡5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的 | ①5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而被税务机关处2次以下行政处罚; ②虽经2次税务行政处罚但再未逃税的 ③2次处罚后又逃税且逃税额在5万元以下的。 |
2.逃税罪与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区别 | 逃税罪 |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 犯罪主体 | 一般主体 | 特殊主体(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 | 主观方面(共犯认定) | 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如果与逃税人相互勾结,故意不履行其依法征税的职责,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的 | 行为人知道某人在逃税,出于某种私利而佯装不知,对逃税行为采取放任态度,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 |
(三)逃税罪的处罚 1.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连续犯)。 2.有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二、抗税罪 (一)抗税罪的构成 1.客体: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妨害了税务机关依法征税活动,而且侵犯了依法执行征税工作的税务人员的人身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 (1)造成税务工作人员轻微伤以上的; (2)以给税务工作人员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财产等造成损害为威胁,抗拒缴纳税款的; (3)聚众抗拒缴纳税款的; (4)以其他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解释: (1)行为人没有采取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缴纳税款,而是寻找借口,软磨硬泡、拖欠税款的,不能以抗税罪论处。 (2)构成抗税罪的关键,在于对税务人员实施了暴力、威胁的抗拒手段,而没有数额和比例的规定。 3.主体: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 (1)本罪只能由自然人实施,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2)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以外的其他人不能独立成为本罪的主体,但可以成为本罪的共犯; (3)单独实施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税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应当按妨碍公务罪定罪处罚。 (二)抗税罪的处罚 1.如果实施抗税行为致人重伤死亡的,则一个行为即构成了抗税罪,又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属于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想象竞合犯),应按照刑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即应分别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与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共同实施抗税行为的,以抗税罪的共犯依法处罚。 三、逃避追缴欠税罪 1.客体:国家税收征管秩序。 2.欠缴税款是本罪成立的前提。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有欠税事实的存在; (2)行为人为了不缴纳欠缴的税款; (3)行为人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行为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到其欠缴的税款; (4)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必须在“一万元以上”。 3.主体:欠缴应纳税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构成本罪主体。 四、骗取出口退税罪 (一)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构成特征 1.客体(复杂客体):国家出口退税管理制度和公共财产所有权。 2.客观方面表现:利用国家出口退税制度,以虚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 3.主体:一般主体。既可以是纳税人,也可以是非纳税人;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且单位不限于是否具有进出口经营权。 (二)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处罚 1.量刑幅度 (1)犯骗取出口退税罪,“数额较大的(5万元)”,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 (2)“数额巨大(50万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3)“数额特别巨大(250万元)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解释“其他严重情节”: (1)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2)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解释“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2)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2.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上述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税款的,按逃避缴纳税款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对超过的部分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论处。 3.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按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 4.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的,从重处罚。 5.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罪犯罪,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其他犯罪的,根据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原则,按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真”票) (一)构成 1.客体(复杂客体):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又破坏了国家对税收的征管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行为。 (二)处罚 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2.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按盗窃罪处罚。 3.使用欺骗的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按诈骗罪定罪处罚。 六、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假”票) 1.客体: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和国家税收征管秩序。犯罪对象为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客观方面:行为人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明知自己所持有的是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仍然出售,数量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的行为。 七、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真”票) 1.客体: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和国家税收征管秩序。 2.客观方面:行为人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无权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非法出售,或者有权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人员,违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的行为。 解释:出售的专用发票,必须是真发票,否则构成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的专用发票,必须是空白发票,如果出售填好的专用发票,则应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3.主体:持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八、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一)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真”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假”票)的构成 1.客体: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和国家税收征管秩序。犯罪对象必须是增值税专用发票。 2.客观方面表现:(1)行为人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从合法或者非法拥有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手中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购买明知是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的行为。 (二)处罚 1.对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应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2.对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售”的,应分别按“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九、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假”票) 1.客体:国家发票管理制度和国家税收征管秩序。 2.客观方面:行为人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的其他发票5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20万元以上的行为。 十、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假“票”) 1.客体:国家发票管理制度和国家税收征管秩序。 犯罪对象必须是普通发票,如建安发票、货物销售发票。 2.客观方面:行为人为达到营利目的,非法制造或出售非法制造一般的假普通发票,数量在l00份以上或票面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的行为。 十一、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真”票) 1.客体:国家发票管理制度和国家税收征管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行为人为达到营利目的,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20万元以上的行为。 提示:除税务机关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自己使用的真发票的行为都是非法的。 十二、非法出售发票罪(“真”票) 1.客体:国家发票管理制度和国家税收征管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行为人为达到营利目的,非法出售普通发票l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的行为。 十三、虚开发票罪 (一)虚开发票罪的构成 1.客体:国家普通发票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 (1)虚开发票认定: ①没有商品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接受劳务、服务而开具普通发票; ②虽有商品购销或者提供、接受了劳务、服务,但开具数量或金额不实的普通发票。 (2)追诉标准(罪与非罪区分) ①虚开发票100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 ②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5年内因虚开发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虚开发票的; (二)虚开发票罪“此罪与彼罪”界定 1.虚开发票罪VS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为“普通发票”,后者的对象为“增值税专用发票”。 2.虚开发票罪VS逃税罪 (1)利用虚开普通发票的手段逃税的,包括两个犯罪行为,即虚开发票的犯罪行为和虚列成本偷逃税款的犯罪行为,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从重处,不实行数罪并罚。 (2)定罪时具体适用哪个罪名,主要根据其手段行为(虚开发票)和目的行为(逃税)的情节所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中较重的确定: ①如果两个行为中有一个行为适用的是较高的量刑档次,另一个行为适用的是较低的量刑档次,则以适用“较高量刑档次”的行为触犯的罪名来定罪; ②如果两个行为适用的量刑档次相同(分不出高低),因逃税罪法定刑略重,一般应以“逃税罪”定罪。 (三)虚开发票罪的处罚 1.虚开除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2.情节特别严重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四、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假”票) 1.客体(复杂客体):国家发票管理和税收征管制度。 2.客观方面: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故意持有,“数量较大”的行为。 【解释】“持有”:指行为人对伪造的发票处于占有、支配、控制的一种状态。(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属于继续犯),既可以随身携带、放置或藏匿在某一个地点,也可以委托他人保管,只要在行为人的控制之下即可。 【解释】“数量较大”: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20万元以上的; (2)持有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的; (3)持有伪造的其他发票2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 3.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分 罪名 | 犯罪对象 | 行为方式 |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 伪造各种类型假发票 | 持有型犯罪,行为方式强调持有 | 非法出售发票罪 | 必须是真的普通发票 | 强调出售 |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 值税专用发票罪 | 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 伪造或出售 |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 制造的发票罪 | “假的”普通发票 | 非法制造或出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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