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权
私募股权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私募股权
私募股权涉及的税收问题
 
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财税[2008]1号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为支持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经研究决定,从2003年1月1日起,继续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买卖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免征印花税(财税[2004]173号)。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证券投资基金的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自2004年1月1日起,对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继续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4]78号)。
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基本税收制度
(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层面
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而言,其从基金层面获得的股息红利、股权转让所得,可能发生流转税及所得税的应税行为,现以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为例,列表1说明如下:
表1:公司型基金税负

收入类型

增值税

所得税

股息红利

不缴增值税

免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

股权转

让所得

非上市公司

不缴增值税

比照财税[2002]191号文对股权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25%

《企业所得税法》第46

上市

公司

6%(小规模纳税人为3%

财税[2016]36号文第9条附件所称金融服务中金融商品转让

同上

 


而对于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根据财税[2008]159号第2、3条: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因此,在基金层面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不缴纳所得税。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增值税的缴纳方式与公司型相同,不再赘述。契约型基金本身因不存在实体,基金层面不缴税。
(二)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者层面
对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可分为个人与法人两种类型。基金将从被投资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股权转让所得等收入再分配给投资者时,投资者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具体说明见下表2:
表2:投资者所得税税负

基金

类型

个人投资者

法人投资者

股息红利

股权转让所得

股息红利

股权转让所得

公司型

20%

免税

 

基金将从被投资企业分得收入再分配给投资者,对投资者而言均属股息红利,按《个人所得税法》第5条股息、红利所得税率20%计。

基金将从被投资企业分得收入再分配给投资者,对投资者而言均属股息红利,《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

 

 

合伙型

20%

5-35%

25%

国税函[2001]84号第2条以利息、股利、红利所得纳税

财税[2000]91号第4条比照个体工商户按生产经营所得纳税

财税[2008]159号第2条,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契约型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8条: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

 

 


流转税方面,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人无增值税应税行为,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个人或法人投资者,仅就涉及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收入缴纳增值税。契约制私募基金的所得税与增值税缴纳,以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申报为原则,但具体征收比例、方法法律规定不明确。
对于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人合伙人从基金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是否可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享受免税政策,存在不同的理解。笔者认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3条之规定,免税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仅限于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基金法人合伙人从基金分得的该等收入,显然不是因其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而取得,因此需按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经查阅深圳、北京、宁波等地区税务部门的网站发现,他们对此也持相同观点。
(三)基金管理人层面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2条,基金管理人包括公司及合伙企业两类。基金管理人的收入通常包括管理费、咨询费及超额投资收益等,所涉税负为增值税与所得税。
表3:基金管理人税负

基金管理人税负

管理费

咨询费

超额收益

公司型

增值税

6%

6%

1 归类为投资收益,不缴纳增值税;

2 归类为服务或劳务,按6%缴纳增值税。

所得税

所有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后按25%缴纳企业所得税

 

 

 

合伙型

增值税

同上

同上

同上

所得税

合伙型基金管理人层面不产生所得税

 

 

 

注:以上增值税率小规模纳税人为3%。
基金管理人投资者的税负问题,与上文分析相同,不再重复。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超额收益分配所取得的收入,各个企业在会计处理上的方法不同,可能会对该收入的性质产生影响,若能体现投资收益的特征,则不缴纳增值税。
一、 创业投资基金的税收优惠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8]55号  2018-5-1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进一步支持创业投资发展,现就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收政策内容
(一)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二)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1.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三)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
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多个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对其中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对其投资额的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36个月内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相关政策条件
(一)本通知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点评:从业人员含劳务派遣)
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
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二)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政策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点评,不是发起人,后来入伙的应不算发起人了)
2.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3.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三)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的天使投资个人,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雇员或其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下同),且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不存在劳务派遣等关系;
2.投资后2年内,本人及其亲属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四)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的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
三、管理事项及管理要求
(一)本通知所称研发费用口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等规定执行。
(二)本通知所称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员及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人员。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照企业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的平均数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平均计算。
本通知所称销售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年销售收入指标,按照企业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的累计数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累计计算。
本通知所称成本费用,包括主营业务成本、其他业务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三)本通知所称投资额,按照创业投资企业或天使投资个人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额确定。
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投资额,按照合伙创投企业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人占合伙创投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计算。(点评:参看前面实例)
(四)天使投资个人、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合伙创投企业、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应按规定办理优惠手续。
(五)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天使投资个人投资满2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天使投资个人转让该企业股票时,按照现行限售股有关规定执行,其尚未抵扣的投资额,在税款清算时一并计算抵扣。
(六)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的纳税人,其主管税务机关对被投资企业是否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有异议的,可以转请被投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材料。对纳税人提供虚假资料,违规享受税收政策的,应按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处理,并将其列入失信纳税人名单,按规定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四、执行时间
本通知规定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政策自2018年7月1日起执行,其他各项政策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日期前2年内发生的投资,在执行日期后投资满2年,且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8号)自2018年7月1日起废止,符合试点政策条件的投资额可按本通知的规定继续抵扣。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8年5月14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
•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发展改革委:
为进一步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含创投基金,,以下统称创投企业)发展,现将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创投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者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两种方式之一,对其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创投企业的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
本通知所称创投企业,是指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基金)的有关规定,并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基金)。
二、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创投企业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是指单一投资基金(包括不以基金名义设立的创投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从不同创业投资项目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下述方法分别核算纳税:
(一)股权转让所得。单个投资项目的股权转让所得,按年度股权转让收入扣除对应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的确定方法,参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单一投资基金的股权转让所得,按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同投资项目的所得和损失相互抵减后的余额计算,余额大于或等于零的,即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余额小于零的,该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按零计算且不能跨年结转。
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二)股息红利所得。单一投资基金的股息红利所得,以其来源于所投资项目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的全额计算。
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三)除前述可以扣除的成本、费用之外,单一投资基金发生的包括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在内的其他支出,不得在核算时扣除。
本条规定的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法仅适用于计算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四、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是指将创投企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计算应分配给个人合伙人的所得。如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可以从创投企业应分得的经营所得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年度核算亏损的,准予按有关规定向以后年度结转。
按照“经营所得”项目计税的个人合伙人,没有综合所得的,可依法减除基本减除费用、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其他扣除。从多处取得经营所得的,应汇总计算个人所得税,只减除一次上述费用和扣除。
五、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后,3年内不能变更。
六、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应当在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完成备案的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算方式备案;未按规定备案的,视同选择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2019年1月1日前已经完成备案的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应当在2019年3月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算方式备案。创投企业选择一种核算方式满3年需要调整的,应当在满3年的次年1月31日前,重新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七、税务部门依法开展税收征管和后续管理工作,可转请发展改革部门、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对创投企业及其所投项目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核查,发展改革部门、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八、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
2019年1月10日
【解读—来源中国税务报】 1月23日,财政部官方网站上发布的《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以下简称8号文件)迎来一片叫好声。8号文件规定,2019年1月1日~2023年12月31日,创投企业在计算个人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时,可以自行选择两种方式中的一种计税:一种是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另一种是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有关专家表示,此举有望进一步降低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个税税负,激发其创业热情。  
采访中,中翰税务联合品牌机构秘书长王骏将8号文件的主要内容归纳为六个“两”:有“两”类适用主体、有“两”种核算方式、单一基金核算模式下需要考虑“两”类所得、有“两”类纳税申报方式,同时,纳税人可以考虑“两”类税收优惠的叠加以及“两”个层面的备案,真可谓六“两”拨千金。
  
1、适用主体分为两类
据了解,8号文件的适用主体分两类,一类是按照发改委要求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另一类是按照证监会私募投资基金管理要求设立的创投基金。
8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创投企业是指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基金)的有关规定,并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基金)。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创业投资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主要从事创业投资的企业组织。其中,创业投资,是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创业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成长性企业,但不含已经在公开市场上市的企业。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创业投资基金,是指主要投资于未上市创业企业普通股或者依法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可转换债券等权益的股权投资基金。
  
2、税务核算模式分两类
8号文件规定,创投企业可以选择按年度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者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两种方式之一,对其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创投企业的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
具体来说,选择按年度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举例来说,如果刘先生投资创投基金1000万元,获得其10%的份额。2019年12月31日,创投基金从被投企业中分回股息红利500万元,则刘先生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为500×10%×20%=10(万元)。
创投企业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王骏提醒,符合条件的个人合伙人,在计算经营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时,还可以按照新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扣除基本减除费用、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其他扣除。
中税标准税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李赢向记者举例说,假设刘先生投资创投基金A企业1000万元,获得其10%的份额。A企业2019年取得收入8000万元,成本费用及损失共计5000万元,按照份额应分配给刘先生的金额为(8000-5000)×10%=300(万元)。假设刘先生2019年无综合所得,专项扣除(三险一金)10万元,专项附加扣除6万元,则刘先生的应纳税所得额为300-6-10-6=278(万元)。根据《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经营所得适用)》,刘先生应缴纳个人所得税=2780000×35%-65500=907500(元)。
李赢分析,如果某创投企业募集管理的基金有若干投资项目均预期有较大盈利,或者绝大多数项目能盈利、少部分项目亏损但金额可控,那么,其创投企业可以选择按年度单一投资基金核算,个人合伙人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创投企业募集管理的基金所投项目有盈利也有亏损,且亏损项目金额不小,能较大程度地抵减盈利,进而大幅降低个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此时,创投企业可以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以便其个人合伙人享受盈亏互抵的筹划收益。
  
3、单一基金核算模式下考虑两类所得
按照单一投资基金核算,需考虑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两种形式的所得。
第一类是股权转让所得。王骏分析,股权转让所得的基本计算模式是股权转让收入-股权原值-合理费用,与现行个人所得税法中对“财产转让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方式类似。需要注意的是,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同项目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权转让损失可以盈亏互抵。
中税标准税务师事务所高级经理张雅丽提醒,8号文件第三条规定,按年度股权转让收入扣除对应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的确定方法,参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执行。除此之外,单一投资基金发生的包括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在内的其他支出,不得在核算时扣除。
举例来说,若刘先生投资创投基金1000万元,获得其10%的份额。3年后,该基金投资的A公司进行转让股权退出。如果A公司的转让收入为3000万元,转让股权成本为1000万元,其中印花税金额1.5万元,那么刘先生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为(3000-1000-1.5)×10%×20%=39.97(万元);如果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该基金投资的A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5000万元(已扣减股权原值及相关税费,下同),投资的另一B公司清算后的投资损失1000万元(已扣减股权原值及相关税费,下同),那么刘先生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为(5000-1000)×10%×20%=80(万元);如果在一个纳税年度内,A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为5000万元,B公司清算后的投资损失为6000万元,那么刘先生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为0元,且其未弥补的投资损失不能跨年结转。
第二类是股息红利所得。王骏分析,此类所得可以对比现行个人所得税法中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理解,包括创投企业持有投资的股息红利的所得;也包括在创投企业中会涉及一些保本固定收益类的投资收益以及债权投资的收益,其实就是利息所得。
8号文件规定,单一投资基金的股息红利所得,以其来源于所投资项目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保本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的全额计算。王骏提醒,股息红利所得和股权转让所得之间不能盈亏互抵,分别计税,也就是不能用股息红利所得去抵减股权转让损失。
  
4、纳税申报有两种方式
根据8号文件,两种核算模式对应着两种纳税申报方式。
对于单一基金核算模式下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采取源泉扣缴的方式,由创投企业按次进行代扣代缴。由于股权转让所得是按照年度计算的,因此对股权转让所得的部分的代扣代缴也是按年扣缴。“如果对合伙人按照项目提前分配,需要预留必要的纳税资金。”王骏提醒。
对于整体核算模式下的经营所得,应当采取自行申报的方式,先按月按季度预缴,在年度终了后规定时间内进行汇算清缴。
  
5、可考虑两类优惠叠加
王骏提醒,在计算、缴纳税款时,可以考虑创投企业规定的投资额加计扣除的优惠叠加效果。
8号文件规定,如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以下简称55号文件)规定条件的,在计算单一基金模式的股权转让所得和整体核算模式的经营所得时,都可以按照政策规定进行投资额加计抵扣。具体来说,符合55号文件规定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或抵扣其可以从创投企业应分得的经营所得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举例来说,如果刘先生投资创投基金1000万元,获得其10%的份额。该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A企业。3年后,该基金投资的A公司发生股权转让退出,转让收入3000万元,初始股权投资成本1000万元,其中印花税金额1.5万元。由于投资符合55号文件规定,刘先生当期可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1000×10%×70%=70(万元),则刘先生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3000-1000-1.5)×10%-70]×20%=25.97(万元)。不难看出,考虑55号文件的叠加效应后,本例中,刘先生可以节税14万元(39.97-25.97)。
  
6、需要做好两个层面备案
王骏提醒相关纳税人,需注意行政监管层面和税务机关两个层面的备案。
在行业监管层面,创投企业应向发改委、省级主管部门或基金协会备案。“在税收征管层面的备案,是此次8号文件的新规定,相关纳税人应注意。”王骏提醒。
8号文件规定,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应当在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完成备案的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算方式备案;未按规定备案的,视同选择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
同时,2019年1月1日前已经完成备案的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应当在2019年3月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算方式备案。创投企业选择一种核算方式满3年需要调整的,应当在满3年的次年1月31日前,重新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友情链接: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    江苏省技术产权交易市场    江苏省科技厅    南京科技局
版权所有:南京燕政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地址:南京市江北新区研创园行知路2号浦潮创立方B栋1306室    电话:400-965-8996    19951937580  苏ICP备1901066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