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税研究
法税研究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法税研究
疫情防控形势下的法律问题
 

疫情防控形势下的法律问题

前言:

本文由专业领域的律师、税务师、会计师共同完成,希望将疫情防治过程中企业可能会发生的法律风险和财税政策的影响降到最低!建议企业朋友重点关注民商法部分、劳动关系新的风险部分、涉及税收政策的部分内容;如果对疫情过程中涉及的行政法(如公安机关对谣言的处罚依据、强制隔离的依据与处理等)和涉及的刑法部分(如微信群中谎称可以供应口罩的,骗取他人钱财的处罚)感性趣可以读读相关部分。在今后的经营工作中,如果需要,我们会在后期免费为您们提供各类法律文书的模板!愿我们携手共进,战胜疫情的影响!

祝:商祺!

南京道博财务管理有限公司                                 

                                                              南京燕政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

                                                                 2020年2月10日

 

 

 

 

 

第一部分  疫情影响下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处理

在本次疫情防治过程中涉及的民商事法律问题主要集中在《合同法》部分,因为疫情防治需要,不少地方实行封城、封路的措施,各地均采取了延期复工的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回出现民商事合同不能如期履行甚至出现合同解除的情况。另外在疫情爆发后很多爱心人士捐钱捐物涉及赠与合同的问题;再者就是延期复工所产生的劳动法律问题。

一、合同法

1、不管是合同不能如期履行还是因疫情解除合同,对于合同双方的当事人最关心的是这次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解除”的情形,从而确定“违约方”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应当如何承担。我们下面就上述问题做简要分析:

A本次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需要结合合同类型及履行方式具体个案判断

根据《民法总则》第180条,《合同法》第117条所给出的不可抗力的定义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是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也是当事人在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请求免除责任的法定理由。

(1)对于买卖合同、加工承揽、工程建设合同等需要组织人员进行线下生产、加工、组装、施工、运输的合同类型,本次疫情防治过程中由于防治需要,各级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采取封路、隔离、限行、延期复工的措施,其符合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特征,应当纳入不可抗力的范畴,最近几天来各地的中国贸易促进会分会根据当地疫情防治实际向国际贸易企业开具多份“不可抗力证明”。但对于国内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将本次疫情认定为“不可抗力”现在尚无定论。当然,我们可以以史为鉴,参考2003年非典疫情对民商事合同案件的实际影响,为接下来可能出现的合同纠纷做研判的参考。最高院曾于2003年6月发布《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该通知指出,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按照《合同法》第117条和第118条的规定妥善处理。当事人因是“非典”患者、疑似“非典”患者或者被依法隔离人员,不能及时行使民事请求权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2003年后续的合同纠纷中对“非典”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不同法院,针对不同合同类型也作出不同的判决认定。笔者认为本次疫情在上述合同类型中初步判定为不可抗力,当然具体的个案分析更为重要和准确。

我们给出的建议:

1、企业首先可以看一下自己订立的合同中有无关于“不可抗力”的具体约定,如果有将“瘟疫”约定为合同履行的“不可抗力”,笔者认为本次疫情在这种情况下构成不可抗力。该类企业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或《合同法》第118条规定,根据企业对合同履行能力的研判,履行不可抗力的通知义务以减轻合同相对方的损失。

2、如果企业已经签订的合同文本中没有对“不可抗力”进行具体约定,可以参照2003年最高院《非典期间审判通知》的内容,在本次疫情防控过程中,因为国务院和多地政府采取关于假期延长、延迟复工,交通管制、“封”、“封路”等行政手段,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可以采用不可抗力进行抗辩。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建议企业应及时通知合同相对方。

(2)、对于不需要进行线下生产、加工、组装、施工、运输的合同类型如咨询服务合同,技术服务合同都能在线上完成服务交付的合同,本次疫情防治措施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这种情况下本次疫情不构成”不可抗力“,违约方不能以此为抗辩事由,要求免除其违约责任。

A、本次疫情是否构成其他的法定解除情形或免责事由

如果最终合同纠纷在司法实践中“本次疫情”没有被认定为“不可抗力”,但企业确实因为本次疫情防治措施给合同履行带来客观上的问题。这时可以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我们建议:企业朋友全面梳理评估在手订单,对于受到延期复工影响的可能延迟交付的订单,及时与买家沟通,说明相关情况,争取通过书面形式(邮件、补充协议、重签合同等)与买家延长交货期。而对于受疫情影响确定无法履约的订单,建议及时与买家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保存相关证据,以防止将来发生合同纠纷

二、赠与合同

在疫情爆发后很多爱心人士捐钱捐物,这种赠与合同属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如果,企业和个人承诺捐赠一定的钱或者物资,尚未交付。根据《合同法》第186条和188条规定,捐赠人不能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受赠人可以要求捐赠人交付。另外企业的捐赠会涉及税务和财务的出来,在后面我们会专门做讲解和梳理。

三、诉讼时效的中止

疫情防控过程中涉及民事诉讼主要体现在,应疫情防控需要如果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诉讼时效时效最后六个月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民法总则》第194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中止。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四、特别提醒有关形成权的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如撤销权、解除权等,《民法总则》和《合同法》中有关形成权及除斥期间的条文主要有以下有

1、《民法总则》第171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2、《民法总则》第145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需要法定代理人追认的民事行为,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3、《民法总则》第147-151条规定的重大误解、显示公平及一方或第三方以欺诈、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受胁迫方享有的撤销权。第152条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行使撤销权;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民法总则》第199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4、《合同法》第47条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5、《合同法》第48规定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的相对人催告后被代理人追认权行使的1个月期限。

6、《合同法》第54、55条规定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及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

7、《合同法》第74条、75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债务人以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8、《合同法》93条、94条、95条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其中,法律规定的期限,为法定除斥期间,当事人约定的期限,为约定除斥期间。

9、《合同法》第104条第二款规定的债权人领取提存物权利的5年期限。

10、《合同法》第158条第二款规定买受人对买卖标的物异议权行使的2年期限。

11、《合同法》第192条规定的赠与人撤销权行使的1年期限。

12、《合同法》第193条第二款规定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撤销权行使的6个月期限。

13、《继承法》第25条第二款规定的受遗赠人接受遗赠权利行使的2个月期限。

建议:有上述情况的企业或个人应当及时行使撤销权或解除权,以免在疫情防控形势稳定后,过了除斥期间,给自己或企业造成损失。

 

 

第二部分    劳动关系中新风险及应对

本次疫情的发展给企业的劳动用工管理带来了新的法律风险,下面我就企业用工新的法律法律风险做逐一分析并提出操作建议。

1、延长春节假期和延期复工给企业带来的新风险

(1)春节假期、延长春节假期与延迟复工期间劳动者的工资发放标准

①.2020年1月25日(初一)、26日(初二)、27日(初三)共计3天为法定休假日。用人单位放假的,应当支付劳动者正常工资。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依照《劳动法》第44条第3项的规定另外支付不低于平时日工资300%的加班费。

②.2020年1月24日(除夕)、1月28日至30日共计4天为调整的休息日。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依照《劳动法》第44条第2项的规定安排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当支付不低于平时日工资200%的加班费。

③.2020年1月31日至2月2日为延长的春节假期,在此期间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或者需提前结束休假复工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法》第44条第2项的规定安排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当支付不低于平时日工资200%的加班费。

④.2020年2月3日至延迟复工宣告结束之日为延迟复工期,因人民政府采取疫情防控紧急措施导致劳动者不能到岗工作的,延迟复工期限内除休息日外,视为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

(2)政府通知延迟复工,用人单位要求员工提前返岗的风险

用人单位在延迟复工期内,未经许可不得要求劳动者返岗,但可以向劳动者下达适合在家办公的工作任务。

(3)复工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延迟复工期结束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当按正常方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因自身原因仍需继续休息,或者因各地防控措施差异而无法返岗的,应当履行请假手续。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及单位的规章制度作出病假、调休、年休假、事假等安排。劳动者不愿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应当告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4)、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被隔离或因政府采取疫情防控紧急措施延迟复工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是否解除跟他们的劳动合同

根据《南京市人社局就贯彻落实各级有关通知要求进一步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有关劳动用工工作的通知》要求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隔离治疗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劳动者在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者延迟复工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0条和第41条解除劳动合同。

(4)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被隔离或因政府采取疫情防控紧急措施延迟复工的劳动者,被隔离期间或延迟复工期间劳动合同到期了的处理

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医学观察期、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5)、职工因工作原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是否构成工伤,

根据《南京市人社局就贯彻落实各级有关通知要求进一步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有关劳动用工工作的通知》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工作者及相关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导致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

(6)因疫情影响仲裁时效和诉讼期间的处理

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仲裁裁决后的法定期限内起诉或者申请撤销的,诉讼期间的计算按照相关法律和上级法院规定,以有利于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为原则处理。

 

2、疫情趋于稳定复工后给企业劳动用工应注意的风险

①. 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企业复工后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

企业操作要点:A、劳动合同变更应采用书面方式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5条及《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29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变更劳动合同须要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注明变更日期。

B、变更劳动合同的程序要求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应当将变更要求书面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

C、经协商没有达成一致的处理

在这情况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如果解除劳动合同职工人数没有达到“经济性裁员”标准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在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后,解除劳动合同。

如果达到“经济性裁员标准”的,企业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1条规定的程序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停产停工的操作指引

A、程序要求

因为企业停工停产,属于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亦属于对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因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的民主程序进行。

B、职工待岗期间用人单位的责任

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31条“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用人单位在第1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应当向劳动者提供正常工资;在以后用人单位可以按最低工资保准的80%发放生活费。

   另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32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同时承担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C、如果经过努力,企业确实无法恢复正常的生产,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③、复工后单位的安全保障义务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都规定了用人单位具有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企业在延迟复工期复工的,仍然需要向主管部门办理申请复工手续,为员工提供符合标准的口罩,并进行体温检测。否则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解除劳动合同。

、企业复工后招聘环节的新增风险

A、招聘过程应避免歧视性录用条件

    用人单位在招聘过程中可以设置相应的录用条件,但不能以来自曾经的疫区或曾经确诊患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作为拒绝录用条件。用人单位的招聘条件一旦构成歧视,在网络媒体发达的今天,可能会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负面影响,同时劳动者还可以要求撤销歧视性条件,平等竞争,并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B、注意防范劳动者提供虚假个人信息

如果劳动者提供虚假的学历、资格、证明等信息,那么用人单位对录用人员的监管目的就会落空,同时在其入职后还有可能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因此,用人单位不仅要采取措施,来防范劳动者提供上述虚假个人信息。现在在疫情防治过程中要注意核实应聘人员是否具有与确诊或疑似病例的密切接触史。

 

 

第三部分  疫情下的涉税政策问题

一、公益捐赠的税务政策

这个春节,湖北新型肺炎疫情肆虐,一方有难八方支援,大家纷纷捐钱捐物对于企业的新型肺炎的捐赠行为,税收上具体规定。 

1、企业、个人直接捐赠现金

对于企业给捐赠现金的行为,只需要考虑企业所得税问题。目前企业所得税关于捐赠税前扣除政策规定是,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在年度利润12%的部分限额扣除,超额部分可结转三年扣除(企业所得税法第9条)。 但新型肺炎疫情特殊,国家出台了特殊政策《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发布了公告2020年第9号),允许疫情期间,企业、个人等社会力量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当然,捐赠企业或个人需要注意税前扣除凭证的合规性。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公益性捐赠支出应取得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 通过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群众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应取得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方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企业和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的,捐赠人凭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办理税前扣除事宜。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财税〔2018〕1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第八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第七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第五条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发布了公告2020年第9号)第二条。

2、企业捐赠货

3、捐赠货物

在一般情况下企业捐赠货物,在税收政策上要复杂一些,主要涉及到的税种有消费税、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企业所得税。 增值税需要视同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4条第8项;第16条规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并按税法规定的顺序来确定销售额。  企业所得税需要视同销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5条(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2条第5项(企业将资产用于对外捐赠,应视同销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第2条(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应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的规定,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应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 公益捐赠支出可税前扣除。按照目前政策规定在会计利润12%以内限额扣除,超额部分三年结转扣除(企业所得税法第9条)。 税前扣除票据问题:规定与第一种类型相同。 

 

2020年2月6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并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3、捐赠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

根据新闻报道:中国平安为全国800万疾控和医护人员无偿提供专属风险保障,人均保额50万元;中国宋庆龄基金会人民日报媒体公益专项基金联合中国平安等机构共同发起"抗击疫情一线媒体人保障计划",为在湖北一线采访的媒体工作者提供人身意外保障和因公染病定向补助,人均保障额度50万元,总保额超10亿元,为疫情防控一线的医护人员保驾护航。

可以理解为中国平安捐赠保了险服务行为,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1)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2)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3)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在税务处理上,无偿向公益事业提供服务,增值税上不需要视同销售 企业所得税需要视同销售,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没有规定例外情形,无偿捐赠服务在企业所得税种也应做视同销售收入。 公益捐赠支出可税前扣除。按照目前政策规定在会计利润12%以内限额扣除,超额部分三年结转扣除。(财政部 税务总局发2020年第9号公告中没有关于捐赠服务可以在税前全额扣除的规定 印花税:一般的赠与合同不涉及印花税,但如果赠与合同涉及产权转移如财产所有权、版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共5项产权的转移书据,应该就产权转移书据缴纳印花税,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五缴纳。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4条第2项规定,如果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免纳印花税。

4、进口物资捐赠

进口环节: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6号)规定,2020年1月1日至3月31日,对于国内有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以及来华或在华的外国公民从境外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口并直接捐赠,境内加工贸易企业捐赠的进口物资,新增试剂,消毒物品,防护用品,救护车、防疫车、消毒用车、应急指挥车。在进口环节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捐赠环节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规定,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并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二、疫情防控中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

1、对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政府规定标准包括各级政府规定的补助和奖金标准。

对省级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对参与疫情防控人员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比照执行。

2、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不计入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3、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截止日期视疫情情况有税务总局另行公告通知

三、由省级及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①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②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

 

四、运输服务企业和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涉及的优惠税收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1、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的具体范围,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确定。

2、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

困难行业企业,包括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指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游览景区管理两类)四大类,具体判断标准按照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主营业务收入须占收入总额(剔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50%以上。

3、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4、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5、生活服务、快递收派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第四部分   疫情防控下可能触及的刑法罪名

(一)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1.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

  2.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

  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含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从重处罚。

  (二)暴力伤医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间,故意伤害医务人员造成轻伤以上的严重后果,或者对医务人员实施撕扯防护装备、吐口水等行为,致使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随意殴打医务人员,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以侮辱罪或者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三)制假售假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假药、劣药,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处罚。

  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医用器材,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

  (四)哄抬物价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五)诈骗、聚众哄抢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的物品的名义骗取公私财物,或者捏造事实骗取公众捐赠款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规定,假借疫情防控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在疫情防控期间,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特别是疫情防控和保障物资,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聚众哄抢罪定罪处罚。

  (六)造谣传谣犯罪。编造虚假的疫情信息,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虚假疫情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利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虚假疫情信息或者其他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对虚假疫情信息案件,要依法、精准、恰当处置。对恶意编造虚假疫情信息,制造社会恐慌,挑动社会情绪,扰乱公共秩序,特别是恶意攻击党和政府,借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要依法严惩。对于因轻信而传播虚假信息,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七)疫情防控失职渎职、贪污挪用犯罪。在疫情防控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防治监管职责,导致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新型冠状病毒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以传染病毒种扩散罪定罪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截留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款物,或者挪用上述款物归个人使用,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挪用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

  (八)破坏交通设施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间,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

  办理破坏交通设施案件,要区分具体情况,依法审慎处理。对于为了防止疫情蔓延,未经批准擅自封路阻碍交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由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九)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定罪处罚。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非法狩猎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包括开办交易场所、进行网络销售、加工食品出售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定罪处罚。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部分  疫情防控中涉及行政法问题

 一、行政法概念、渊源及本次疫情处理中涉及的具体的行政法渊源

行政法是关于行政权力的授予、行使以及对行政权力进行监督和对其消极后果予以补救的法律规范总称,目前我国没有综合性的行政法典,主要以各单行法为主要表现形式。其渊源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法律解释国际条约与协定。具体到本次疫情中涉及的主要行政法的单行法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

二、行政法基本原则在本次疫情处理中的体现

1、行政合法性原则

行政合法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必须遵守现行有效的法律和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授权进行活动。例如在本次疫情发生后的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健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3条、第4条规定,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

   2020年1月23日,武汉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43条发布通告:2020年1月23日10时起,全市城市公交、地铁、轮渡、长途客运暂停运营;无特殊原因,市民不要离开武汉,机场、火车站离汉通道暂时关闭。恢复时间另行通告。

    还有每天各级政府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发布的疫情通报,都是行政合法性原则在本次疫情处理过程中的具体体现。

2、合理行政原则

合理行政原则是在行政行为合法的大前提下对行政行为提出的更高要求,属于实质行政法治的范畴,其主要包含符合立法目的、考虑相关因素原则、公平、公正原则及比例原则。

例如:在疫情治理过程中2020年1月23日武汉的“封城”措施就是在合法行政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采取的必要、适当的能够减少病毒传播的合理措施,这种措施虽然对于武汉市民(行政相对人来)讲会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但这种不利影响相对于全国来讲被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内,并且两只处于适当的比例;另外各地政府根据当地的“抗疫”需要不断加强疫情管理措施,也都是合理行政原则的具体体现。

3、行政应急原则

行政应急原则是行政合法原则的例外,通常情况下行政应急原则受到严格的限制,这一原则适用条件有1、存在明确无误的紧急危险或危害2、非法定机关不得行使应急权力,除非事后经有权机关追认;3、应急行为应当接受有权机关的监督;4、应急权力的行使也应当适当,应将负面损害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42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1)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2)停工、停业、停课;(3)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4)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5)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延长春节假期通知及各地方政府或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当地疫情防治需要作出的延迟企业复工上班的决定”都是行政应急原则的体现,当然这些行政应急行为同样体现了合理行政的要求。

三、抽象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不特定的事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包括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抗击疫情的过程中各地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为更好的防治疫情出台的延期复工和采取临时管制措施的政策、决定,均属于抽象行政行为。

四、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例如:为疫情防治需要对有关民营医院采取的行政征用行为;各地对散布疫情谣言的行政相对人进行行政处罚或对拒绝执行隔离要求的个别人采取强制隔离措施就是具体行政行为。

(一)、疫情防治过程中涉及的行政征用

京商报讯(记者陶凤 刘瀚琳)2月5日,湖北省召开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新闻发布会,介绍关于“四类人员”集中收治问题。武汉市委副书记胡立山介绍,当前武汉市通过征收征用民营医院,酒店,党校,学校等场所,作为区集中隔离点,用于肺炎症状患者,密切接触者集中隔离观察。这则新闻中的征收即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凭借国家行政权,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向行政相对人强制征收税、费、或实物的行政行为。其具有强制性、法定性和征收税费是的无偿性。行政征收是国家取得财产所有权的重要方式,我个人理解这则新闻中征收用词不是很准确,因为在疫情防治中征收医院为国有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但在疫情防治过程中存在行政征收行为例如政府在征用医院时会对医院中的医疗防疫用品中的易耗品(口罩、有关药品等)进行征用协调分配使用。

征用即行政征用,是指国家通过行政主体对非国家所有的财物进行强制有偿地征购或使用。其主要的特征:1、处分性和限制性即行政征收不改变征收对象的所有权);2、强制性即行政征用是国家的单方面强制行为,不以被征用财物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是否同意为前提;3、法定性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45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4、有偿性即应向被征用人支付一定补偿;5、可诉性即行政相对人对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7项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依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5项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后提起行政诉讼。

(二)、疫情防治过程中涉及的行政强制措施

我国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关于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3条规定,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这是疫情防治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疫情防治过程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主要涉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措施中的医学观察与隔离治疗,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39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人和病源携带者以及对疑似病人采取隔离治疗,对密切接触者采取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这里的医疗机构属于行政法上的授权的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其实施的这些隔离与治疗措施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强制措施。  如行政相对人不服对其采取的上述行政强制措施,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2项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依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2项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后提起行政诉讼。

(三)、疫情防治过程中涉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指享有行政处罚权的特定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尚未触犯刑律而又依法应当受到处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给予的一种法律制裁。

行政处罚的原则包括

1、处罚法定原则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为,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的才受处罚,否则不受处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2、公正原则是指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3、公开原则是指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4、当事人权力权益保障原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5、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6、监督制约、职能分离原则

7、一事不二罚原则即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的行政处罚,一个违法行为触犯一项或多项法律可以分别进行行政处罚,但罚款只能一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6)行政拘留;(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疫情防治过程涉及的具体行政处罚

近期因疫情防治需要口罩紧缺,于是有些地方出现销售伪劣口罩或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也加大了打击和处罚力度。例如下列两则新闻:一、记者从洛阳市市场监管局获悉,因销售假冒口罩,洛阳康达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中心药店面临顶格罚款25万元(2020-02-05 21:53:43 来源: 央视新闻客户端)二、1月28日,接到群众举报称,当地有药店违规加价销售口罩。随后利通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联合利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入辖区医药行业开展医疗用品、药品价格监督检查行动。通过查验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翻阅销售清单及相关票据等方式,共检查医药行业20余家,发现有两家药店存在加价售卖口罩的违法行为,已责令其停业整顿。目前该案已移交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在进一步侦查中。2020-02-04 20:58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这两则新闻都涉及到行政处罚,在新闻一中涉及的行政处罚种类为罚款,新闻二中涉及的行政处罚为责令停产停业。这类的行政相对人不如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1项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依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项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后提起行政诉讼。

(四)、疫情防治过程中涉及的治安处罚

治安处罚是指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

(1)警告;(2)罚款;(3)行政拘留;(4)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

5)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从目前新闻报道来看治安处罚主要集中在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5条第1项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的行为。例如,2月5日,湖南郴州市纪委发布消息称,一民警散布疫情谣言被行政拘留。民警张某在与他人聊天过程中,听闻“有一名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擅自脱离隔离,且有反社会情绪”的消息。在未核查的情况下,将该信息语音发送到其他微信群,导致引发社会恐慌。2月5日,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决定给予张某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来源2020年02月06日 14:19 新京报)张某的行为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5条规定可以在“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幅度内作出处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治安处罚首先要求行政相对人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反行为,其次要求公安机关遵循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和依法定的决定程序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才符合法定原则。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五)行政机关的“训诫”不属于治安处罚(行政处罚),从学理的角度应归于“行政指导”

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我们都非常敬重“疫情吹哨人”李文亮医生,他曾在2020年1月3日,收到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中南路街派出所《训诫书》【武公(中)字(20200103)】,网上很多人都认为训诫是收到公安机关的行政(治安)处罚。这里我告诉大家“训诫”不属于治安处罚,因为训诫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定处罚种类。“训诫或告诫”目前直接的法律条文的依据是《信访条例》第47条和,《反家庭暴力法》第16条。它是对违反治安处罚法情节轻微,不需要对其进行治安处罚的情况下,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劝告、批评、提醒、和建议的行为,对被告诫(训诫)人没有强制的约束力,对其权力义务不产生实质的影响(最高法的观点)。从上述的特点来看“训诫”应属于行政指导。所谓的行政指导就是行政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为实现一定行政目的而采取的符合法律精神、原则、规则或政策的指导、劝告、建议等不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行为。

虽然行政指导行为不具有国家强制力,接受指导与否任凭行政相对人的自愿,但如果行政指导行为本身违法、违反政策或不当,而行政相对人在接受指导时未能识别、判断出这一点,因此接受指导并产生了损害后果,其责任应由指导方承担。但是对行政指导的法律救济渠道远不完善,甚至处于空白状态(梳理最高法院的涉及”训诫”的行政诉讼再审案件判例的说理部分“训诫”不属于治安(行政)处罚种类,对被告诫(训诫)人没有强制的约束力,对其权力义务不产生实质的影响,因此训诫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同样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我们希望相关部门通过疫情过程中发生在“吹哨人”身上的“训诫”行为,能够对行政指导行为的救济途径作出合理的设计。

四、疫情防治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公开

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我国在2007年4月5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在2019年4月3日进行了修订。根据该法第19条第20条规定,本次疫情在被列为乙类传染病之前,也应属于突发公共事件其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均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根据条例第6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网上对于武汉前期的疫情通报的质疑也就在于此。

在被列为乙类传染病并按甲类传染病进行预防、控制措施后,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38条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现在每天国家及各地卫健委均发布疫情信息即是依照上述两部法律的要求主动公开,让相关公众顺利的了解疫情防治情况,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手机APP等途径予以公开,这是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也是信息公开便民原则的体现。

五、疫情防治过程中涉及的公务员惩戒

公务员的惩戒是在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有隶属关系的下级违反纪律的行为或者是对尚未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行为给予的纪律制裁。其作为一种内部惩戒方式,在行政法学理论上被视为一种“内部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例如在疫情防治过程中湖北省红十字会有关领导和干部在疫情防控期间接收和分配捐赠款物工作中存在不担当不作为、违反“三重一大”规定、信息公开错误等失职失责问题,依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经湖北省纪委监委研究并报省委批准,决定免去张钦省红十字会党组成员、专职副会长职务,并给予其党内严重警告、政务记大过处分;给予省红十字会党组成员陈波党内严重警告、政务记大过处分;给予省红十字会党组书记、常务副会长高勤党内警告处分。省红十字会其他责任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党组织依纪依规处理。 

 

公务员惩戒种类

处分的种类

公务员受处分的期间

待遇影响

警告

6个月

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

记过;

12个月

1、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

2、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3、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记大过;

18个月

降级;

24个月

1、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

2、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3、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撤职

24个月

开除

 

 

 

 

 

 

 

 

 

 

 

 

第六部分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一、行政复议

1、行政复议概念及原则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查、认定、评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行政法律救济制度(或活动)。

行政复议过程中应遵循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2、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即哪些行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3、具体到本次疫情过程中可以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

主要有受到行政处罚(治安处罚本身就是行政处罚);政府的行政征收、行政征用;对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措施中的医学观察与隔离治疗行为;关闭有关市场过程中撤销相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4、提起行政复议的时限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在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书上都会告知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程序)。

对于上面提到的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点为

1)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
2)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3)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
4)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5)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行政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6)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在本次疫情防治过程中如果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因防治疫情而不能顺利的行使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5、行政复议的接受机关

1)、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2)、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3)、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4)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5)、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6)、对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A、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B、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C、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D、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E、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具体到本次疫情防治过程中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举例说明:

1、如非省级地方政府征收、征用民营医院及其物资,复议管辖机关就为上一级政府;如果是省级政府作出上述征用、征收决定的,复议管辖机关是作出决定的省级政府。2、如派出所对发布疫情谣言的作出处罚的复议机关为上级公安局,也可以项当地县级政府申请复议;如果是公安局作出的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被处罚人可以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3、如果是对医疗机构的隔离治疗或有公安机关协助执行的强制隔离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一向作出强制隔离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项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二、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以该机关为被告依法起诉,有人民法院依法神力并作出裁判的司法活动。

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与复议机关的受理范围大部分一致,因此在此就不在列举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具体的说行政相对人对本次疫情防治过程中的行政征用、行政征收行为;有权机关作出的行政(治安)处罚决定;有权机关或组织作出的强制隔离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均可以向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说如果张三在甲地被采取强制隔离措施,张三隔离期满后回到乙地,这时张三向甲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其所在的乙地人民法院起诉

不管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受理机关都将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行政机关所依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依据的法律是否正确,行政机关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角度进行审查。同样在这两个救济程序中主要的举证责任由行政机关承担。

 


 
友情链接: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    江苏省技术产权交易市场    江苏省科技厅    南京科技局
版权所有:南京燕政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地址:南京市江北新区研创园行知路2号浦潮创立方B栋1306室    电话:400-965-8996    19951937580  苏ICP备1901066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