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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建设施工企业法税问题指引
 

2020年建设施工企业法税问题指引

前言:

本文由专业领域的律师、税务师、会计师共同完成,希望将疫情防治过程中建设企业可能会发生的法律风险和财税政策的影响降到最低!如果需要,我们会在后期免费为您们提供各类法律文书的模板!愿我们携手共进,战胜疫情的影响!

 


第一部分 建筑工程企业在疫情防控期间工程延误的责任承担

一、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这一法定免责事由

根据《民法总则》第180条,《合同法》第117条所给出的不可抗力的定义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是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也是当事人在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请求免除责任的法定理由。

(1) 对于买卖合同、加工承揽、工程建设合同等需要组织人员进行线下生产、加工、组装、施工、运输的合同类型,由于疫情防治需要,各级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采取封路、隔离、限行、延期复工的措施,其符合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特征,应当纳入不可抗力的范畴,最近几天来各地的中国贸易促进会分会根据当地疫情防治实际向国际贸易企业开具多份“不可抗力证明”。但对于国内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将本次疫情认定为“不可抗力”现在尚无定论。当然,我们可以以史为鉴,参考2003年非典疫情对民商事合同案件的实际影响,为接下来可能出现的合同纠纷做研判的参考。最高院曾于2003年6月发布《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该通知指出,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按照《合同法》第117条和第118条的规定妥善处理。当事人因是“非典”患者、疑似“非典”患者或者被依法隔离人员,不能及时行使民事请求权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2003年后续的合同纠纷中对“非典”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不同法院,针对不同合同类型也作出不同的判决认定。笔者认为本次疫情在上述合同类型中初步判定为不可抗力,当然具体的个案分析更为重要和准确。

2)、对于不需要进行线下生产、加工、组装、施工、运输的合同类型如咨询服务合同,技术服务合同都能在线上完成服务交付的合同,本次疫情防治措施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这种情况下本次疫情不构成”不可抗力“,违约方不能以此为抗辩事由,要求免除其违约责任。

      结合过往实务经验,针对本次疫情下面我们专门针对建筑企业建议按照以下原则自测违约责任承担情况、选择应对策略:

      1、有约定的从约定。许多工程合同本身对不可抗力进行了约定,如我国发布的《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17条关于不可抗力的认定,不可抗力是指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可预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和社会性突发事件,如地震、海啸、瘟疫、骚乱、戒严、暴动、战争、和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其他情形。本次疫情应当构成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费用增加和工期延误等后果由合同当事人按照下列原则承担:(1)永久工程、已运至施工现场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损坏,以及因工程损坏造成的第三人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发包人承担;(2)承包人施工设备的损坏由承包人承担;(3)发包人和承办人承担各自人员伤亡和财产的损失;(4)因不可抗力影响承包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应当顺延工期,由此导致承包人停工的费用损失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合理分担,停工期间必须支付的工人工资由发包人承担;(5)因不可抗力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发包人要求赶工的,由此增加的赶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6)承包人在停工期间按照发包人要求照管、清理和修复工程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应当认定为不可抗力事件后,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损失应按照前述约定在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合理分担。 

2、无约定的看官方规定。如果建筑企业采用的工程合同范本未将“瘟疫”列入不可抗力的一种,如采用《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试行)》或国际通行的FIDIC《施工合同条件》,应当查阅地方政府、行业协会等影响力较大的社会组织的规定,若本次疫情在这些规定中被定性为“不可抗力”,无法履行合同一方宜据此主张免除全部或部分责任。此外,在本次疫情防控过程中,除了国务院和多地政府颁布了关于假期延长、不得提前复工的规定外,多地采用了交通管制、“封存”、“封路”等行政手段,如果建筑企业系因此类行政管控措施而无法履行合同,宜参照2003年最高院《非典期间审判通知》,形成不可抗力之辩;

      3、无官方规定的看影响。一般而言,不可抗力的适用情形比情势变更更为严重,如果疫情导致工程全面停工、无法实现施工目的,主张疫情构成不可抗力是有说服力的,但如果疫情仅仅是造成施工成本上升,合同仍能履行,建筑企业宜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请求法院变更工期、价款等条款或解除合同。

 

二、工期顺延申请不及时,建筑企业或自担费用损失

     为防止疫情蔓延,各地政府采取的延迟复工、交通管制、确认和疑似病例人员隔离等手段势必会造成进行中的建设工程项目延误,建筑企业固然有可能主张疫情构成不可抗力、请求免除违约责任,但是对于工期延误产生的费用损失,建筑企业应当与发包人合理分担。

     《建工纠纷司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关于误期赔偿,2013年《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9.12.1规定:“合同工程发生误期,承包人应赔偿发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并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支付赔偿费。”据此建筑企业工期顺延申请不及时的情况下,包括施工机械设备毁损、停滞台班费、设备租赁费等在内的停工损失应当由承包人承担。

     为了避免建筑企业因为工期顺延申请不及时而增加损失负担,我们建议:

      1、尽早申请。建筑企业有必要在确定疫情会对工期造成影响的第一时间向发包人提出工期顺延的申请,如果因疫情未能及时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提出(如项目经理被医疗隔离等原因),应当在疫情结束后第一时间提起,并尽量取得发包人的补签证或补充协议。

     2、找对人申请。建筑企业应当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指定的负责人提出工期顺延申请。施工合同一般要求建筑企业向发包人与监理人提出工期顺延申请,发包人有权批准工期顺延的人通常为法定代表人或者施工合同约定的发包人代表。

     3书面或电子形式申请。严格地讲,签证为要式合同,工期顺延申请也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考虑到疫情期间快递业务中断的现状,建筑企业可以微信、短信、邮件等电子形式提出,并留存相关证据,不建议采用现场沟通的方式。

 

第二部分    劳动关系的新风险的应对

本次疫情的发展给企业的劳动用工管理带来了新的法律风险,下面我就企业用工新的法律法律风险做逐一分析并提出操作建议。

1、延长春节假期和延期复工给企业带来的新风险

(1)春节假期、延长春节假期与延迟复工期间劳动者的工资发放标准

①.2020年1月25日(初一)、26日(初二)、27日(初三)共计3天为法定休假日。用人单位放假的,应当支付劳动者正常工资。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依照《劳动法》第44条第3项的规定另外支付不低于平时日工资300%的加班费。

②.2020年1月24日(除夕)、1月28日至30日共计4天为调整的休息日。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依照《劳动法》第44条第2项的规定安排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当支付不低于平时日工资200%的加班费。

③.2020年1月31日至2月2日为延长的春节假期,在此期间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或者需提前结束休假复工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法》第44条第2项的规定安排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当支付不低于平时日工资200%的加班费。

④.2020年2月3日至延迟复工宣告结束之日为延迟复工期,因人民政府采取疫情防控紧急措施导致劳动者不能到岗工作的,延迟复工期限内除休息日外,视为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

(2)政府通知延迟复工,用人单位要求员工提前返岗的风险

用人单位在延迟复工期内,未经许可不得要求劳动者返岗,但可以向劳动者下达适合在家办公的工作任务。

(3)复工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延迟复工期结束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当按正常方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因自身原因仍需继续休息,或者因各地防控措施差异而无法返岗的,应当履行请假手续。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及单位的规章制度作出病假、调休、年休假、事假等安排。劳动者不愿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应当告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4)、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被隔离或因政府采取疫情防控紧急措施延迟复工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是否解除跟他们的劳动合同

根据《南京市人社局就贯彻落实各级有关通知要求进一步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有关劳动用工工作的通知》要求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隔离治疗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劳动者在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者延迟复工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0条和第41条解除劳动合同。

(4)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被隔离或因政府采取疫情防控紧急措施延迟复工的劳动者,被隔离期间或延迟复工期间劳动合同到期了的处理

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医学观察期、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5)、职工因工作原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是否构成工伤

根据《南京市人社局就贯彻落实各级有关通知要求进一步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有关劳动用工工作的通知》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工作者及相关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导致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

(6)因疫情影响仲裁时效和诉讼期间的处理

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仲裁裁决后的法定期限内起诉或者申请撤销的,诉讼期间的计算按照相关法律和上级法院规定,以有利于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为原则处理。

 

2、疫情趋于稳定复工后给企业劳动用工应注意的风险

①. 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企业复工后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

企业操作要点:A、劳动合同变更应采用书面方式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5条及《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29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变更劳动合同须要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注明变更日期。

B、变更劳动合同的程序要求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应当将变更要求书面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

C、经协商没有达成一致的处理

在这情况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如果解除劳动合同职工人数没有达到“经济性裁员”标准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在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后,解除劳动合同。

如果达到“经济性裁员标准”的,企业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1条规定的程序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停产停工的操作指引

A、程序要求

因为企业停工停产,属于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亦属于对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因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的民主程序进行。

B、职工待岗期间用人单位的责任

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31条“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用人单位在第1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应当向劳动者提供正常工资;在以后用人单位可以按最低工资保准的80%发放生活费。

   另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32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同时承担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C、如果经过努力,企业确实无法恢复正常的生产,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③、复工后单位的安全保障义务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都规定了用人单位具有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企业在延迟复工期复工的,仍然需要向主管部门办理申请复工手续,为员工提供符合标准的口罩,并进行体温检测。否则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解除劳动合同。

、企业复工后招聘环节的新增风险

A、招聘过程应避免歧视性录用条件

    用人单位在招聘过程中可以设置相应的录用条件,但不能以来自曾经的疫区或曾经确诊患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作为拒绝录用条件。用人单位的招聘条件一旦构成歧视,在网络媒体发达的今天,可能会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负面影响,同时劳动者还可以要求撤销歧视性条件,平等竞争,并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B、注意防范劳动者提供虚假个人信息

如果劳动者提供虚假的学历、资格、证明等信息,那么用人单位对录用人员的监管目的就会落空,同时在其入职后还有可能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因此,用人单位不仅要采取措施,来防范劳动者提供上述虚假个人信息。现在在疫情防治过程中要注意核实应聘人员是否具有与确诊或疑似病例的密切接触史。

 

第三部分《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工程建设领域特别规定

一、建设单位所承担的义务

1、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否则不得开工,需要办理施工许可的也将无法取得相关工程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许可。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工程施工合同保存备查。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2、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

  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处理,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3、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

4、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5、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

6、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所承担义务及法律责任

1、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分包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

2、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

  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

3、 金融机构应当优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设服务流程,做好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日常管理工作;发现资金未按约定拨付等情况的,及时通知施工总承包单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并纳入欠薪预警系统。

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注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户内余额归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

4、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

 5、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6、 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

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

  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

  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

7、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

  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存储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实行减免措施,对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适当提高存储比例。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替代。

  工资保证金的存储比例、存储形式、减免措施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8、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下列事项:

  (一)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所在项目部、分包单位、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劳资专管员等基本信息;

  (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

(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电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信息。

9、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10、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将被列入征信】

1、 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对用人单位开展守法诚信等级评价。

  用人单位有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必要时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媒体公开曝光。

2、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有关部门应当将该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制其新建项目,并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

 

附一:委托代发农民工工资授权书(范本)

南京燕政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本人或单位                           承包了贵公司承建的xxx建设项目中                 分项工程,按照国家关于民工工资支付的规定,为保证我单位(或个人)聘用的民工和管理人员工资足额全员支付,现特委托贵公司代为支付我单位(或个人)聘用的民工和管理人员         (月份)工资(详附件工资表),代为支付的工资款在贵公司对我单位总结算工程款中等额扣除。贵公司只是代我单位支付聘用的民工和管理人员工资,该代为付款的行为不代表本次代付工资的民工和管理人员与贵公司及所属单位之间存在其他权利义务。

    本人或单位委托的支付工资款产生的一切风险和经济损失由本人或本单位全部承担。

委托人(班组或单位)签章:

                           施工总承包单位

                          项目经理签字:

附二:XXXX有限公司

农民工工资代发制度(范本)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完善农民工工资管理制度,预防建设领域拖欠民工工资,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方针政策,同实明确民工工资代发的主体要求、工资发放范围、方式以及管理规定,完备、责任落实、监管有力的治理格局,使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得到根本遏制,努力实现基本无拖欠。

    将农民工工资与工程材料款相分离,加快推行农民工工资由施工总承包企业受委托直接发放办法,即施工总承包企业受分包单位或劳务企业委托直接代发农民工工资办法。要求各类企业不得将工资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将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转嫁给农民工,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农民工工资发放的主体条件。为项目部提供劳务的分包单位和劳务企业必须是合法的公司。工资发放的主体是分包单位和劳务企业。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只是一种委托代理行为。因此,劳务人员的工资发放首先应由分包单位或劳务企业公司负责人或委托人签字确认,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条:工资发放范围。工资发放的对象必须是为完成本合同分包单位或劳务企业使用的民工。工资发放标准应是分包单位或劳务企业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工作量含工资部分。

    第三条:工资发放的方式,全部由项目部项目经理和财务部代发。即按分包单位或劳务企业提供的工资表进行发放,由项目部出纳或财务人员直接将工资发放到民工手中。

    第四条:工资个人所得税由项目经理部代扣代缴。分包单位或劳务企业人员工资达到缴纳个人所得税标准时,项目经理部财务应根据分包单位或劳务企业提供的工资表实行代扣代交。

    第五条:工资代发时间要求。分包单位或劳务企业人员工资一般采用按月、按工程量或末次结算一次性代发。合同工期长的人员工资代发应按月完成工程量计价后的10日内发到劳务人员手中。合同工期短或一次性结算的,劳务人员工资应在合同结算后10日内发到劳务人员手中。

    第六条:工资发放表的签字确认程序。项目经理部给分包单位或劳务企业验工计价或完成结算后,分包单位或劳务企业制定工资发放表,分包单位或劳务企业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工资表交由项目部项目经理确认是否属实。由项目经理部提交总承包单位工程部和财务部,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后由公司财务部直接发放到分包单位或劳务企业劳务人员手中。劳务人员在工资发放表上签字确认。

    第七条:分包单位或劳务企业应签署:委托代发农民工工资授权书,劳务工资发放后,公司工程部及财务部登记工资表发放台账。

    附:委托代发农民工工资授权书                                 

                                  xxxxxxxxxxxx有限公司

                                         2020年制

附三:施工现场维权公示制度(范本)

 一、贯彻落实国家《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预防建设领域拖欠民工工资方便施工现场农民工朋友进行劳动维权,实行施工现场维权公示制度。

二、通过在施工现场设立公示栏、公示牌等形式,向施工现场人员公布劳动用工相关法律法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相关内容的制度。

三、在施工现场设立的维权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的制作材料、规格、样式,应根据实际情况及动态管理、长期置放和清楚方便的要求进行规范。要尽可能独立置放,位置明显,字体端正,实用规范。遇有损坏或字迹不清的,要及时更换、维修或刷新。

四、施工现场维权公示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所在项目部、分包单位、行业监管部门、劳资专管员等基本信息;
(二)劳动用工相关法律法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
(三)属地行业监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电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等信息。

五、遇有政策调整或其它情况变化时,公司要及时更新公示的有关内容。

 

七、公司设有监督和举报电话为:xxx,如有违反规定行为,请相关人员积极反应。                            

                     南京燕政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2020

第五部分 建筑行业税收优惠政策

01增值税

(一)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

1. 自2015年7月1日起,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列入本通知所附《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新型墙体材料,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纳税人销售自产的《目录》所列新型墙体材料,其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销售自产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属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

2)销售自产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属于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是指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标注特性为“GHW/GHF”的产品,但纳税人生产销售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满足“GHW/GHF”例外条款规定的技术和条件的除外。)

3)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

纳税人在办理退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符合上述条件的书面声明材料,未提供书面声明材料或者出具虚假材料的,税务机关不得给予退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73号)第一条、第二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0号)

 

2. 自2015年7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以下称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具体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退税比例等按照本通知所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相关规定执行。常见的有:

1. 利用废渣生产砖瓦(不含烧结普通砖)、砌块、陶粒、墙板、管材(管桩)、混凝土、砂浆、道路井盖、道路护栏、防火材料、耐火材料(镁铬砖除外)、保温材料、矿(岩)棉、微晶玻璃、U型玻璃,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废渣,单独核算的,享受先征后退70%;2. 利用建(构)筑废物、煤矸石生产建筑砂石骨料,产品原料90%以上来自建(构)筑废物、煤矸石;产品以建(构)筑废物为原料的,符合《混凝土用再生粗骨料》(GB/T 25177-2010)或《混凝土和砂浆用再生细骨料》(GB/T 25176-2010)的技术要求;以煤矸石为原料的,符合《建设用砂》(GB/T 14684-2011)或《建设用卵石、碎石》(GB/T 14685-2011)规定的技术要求,单独核算的,享受先征后退50%。

纳税人从事《目录》所列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其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

4)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及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5)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

纳税人在办理退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符合本条规定的上述条件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书面声明材料,未提供书面声明材料或者出具虚假材料的,税务机关不得给予退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0号)

 

(二)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下列货物,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1. 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

2. 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不含粘土实心砖、瓦)。

3. 商品混凝土(仅限于以水泥为原料生产的水泥混凝土)。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三)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第三条

 

(三)境外建筑服务免征增值税

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免征增值税,工程总承包方和工程分包方为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均属于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

1. 境内的单位和个人为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提供建筑服务,办理免税备案手续时,凡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注明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可不再提供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其他证明材料。2.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被工程发包方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押的质押金、保证金,未开具发票的,以纳税人实际收到质押金、保证金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依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

 

(四)提供下列建筑服务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

1. 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

2. 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

3. 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建筑工程老项目,是指: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2)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4. 销售自产或外购机器设备(含电梯)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已经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的,对于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5. 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第九点

 

(五)提供建筑服务应适用简易计税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范围,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附录B《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中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的范围执行。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第一条

 

(六)增值税小微优惠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但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10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

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4号公告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中的“免税销售额”相关栏次,填写差额后的销售额。

凡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当期无需预缴税款。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规定允许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的分包款,是指支付给分包方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依据:总局公告2019年第4号、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
02企业所得税

一)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规定,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1号)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三)《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号),明确自2018年1月1日起,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

(四)建筑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属于研发活动。建筑企业从事研发活动,符合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的,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 的基础上,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 175%在税前摊销。依据:财税〔2018〕99号、财税〔2015〕119号、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 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
(五)建筑企业认定为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目前高新技术企业申报八大领域中与建筑业企业相关的主要有两个部分:一是新能源与节能、绿色建筑设计技术;二是再生混凝土及其制品制备关键技术,再生混凝土及其制品施工关键技术、再生无机料在道路工程中的应用技术等。此外,建筑业企业平时用到的建筑工艺均可申请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软件著作权,有了知识产权和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建筑业企业可以申报高新技术企业。依据:国科发火〔2016〕32号(高企认定办法),附件: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国科发火〔2016〕195号 (高企认定指引),附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
(六)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小型微利企业无论按查账征收方式或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均可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上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依据:财税〔2019〕13号


03房产税

凡是在基建工地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和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不论是施工企业自行建造还是由基建单位出资建造交施工企业使用的,在施工期间,一律免征房产税。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第008号)第二十一条

04个人所得税

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不计入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依据: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

05疫情过程中企业或个人捐赠的税务政策

1、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企业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2、企业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捐赠人凭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办理税前扣除事宜。

3、单位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

 

 第五部分  关于加强建筑工地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

(第9号)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央、省委和市委应对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当前疫情防控工作的要求,切实保障全市建筑业从业人员和广大市民的安全健康,坚决有效遏制疫情在南京地区建筑工地发生和扩散,现就加强建筑工地疫情防控工作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加强复工时间管控。本市各建筑工地(含新开工,以下同)复工时间不得早于2月9日24时。鼓励企业根据疫情形势,结合工地实际,延迟或错峰复工。

二、严格复工条件审查。建设单位申请复工前,应制定防疫应急预案、开展工地复工防疫条件自查,将自查情况报工程监管部门及所在区(园区)防疫指挥部,符合条件的,方可进入复工流程、通知工人返宁(详见《南京市疫情期间建设工程复工指南》)。

三、规范施工现场防控。所有工地实行全封闭、实名制(含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人员)管理。所有进出工地人员必须佩戴口罩、逐一登记信息、全部检测体温。口罩、消毒剂等防疫物资,须按要求提前准备并做好储备。用餐全部实行分餐制,宿舍不得设置通铺,现场符合卫生防疫相关要求。

四、落实防疫应急措施。工地人员出现发热、咳嗽等症状,必须及时就诊,并第一时间向所在地街道或社区报告。经医疗机构诊断为确诊或疑似病例的,建设单位应立即停工并封锁场地,配合市区疾控部门开展应急处置。

五、服从防疫调度监管。所有工地应服从属地防疫指挥部统一调度、统一监管。对于未经批准擅自复工、疫情信息上报不及时、过程管控或整改措施不到位的责任单位,工程监管部门(监督机构)将采取信用惩戒、红黄牌警示和部门联动处理等措施。导致疫情扩散的,将依法追究责任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六、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

肺炎联防联控工作指挥部

2020年2月6日

各企业具体复工申请材料要求按企业所在的园区(街道)要求如实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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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建设施工企业法税问题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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